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哲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哲熙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哲熙前犯如附表編號1、2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別於97年3月10日及9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附卷可按。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註)│註)│││││││││││││││││││││││││├─────┼────────┼────────┤│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0年4月3日起至│89年11月12日止製│││90年4月26日止│89年11月13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5031號│第17538號、9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78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12│90年度易字第1202││事││55號│號││實├──┼────────┼────────┤│審│判決│90年10月31日│91年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確│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12│90年度易字第1202││定││55號│號││判├──┼────────┼────────┤│決│確定│90年10月31日│91年4月13日│││日期│││├──┴──┼────────┼────────┤│備│⒈上開宣告刑,經│上開有期徒刑99年││註│臺灣高等法法院│3月10日縮短刑期│││以96年度聲減字│執行完畢。│││第5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上開有期徒刑,││││已於9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