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明佑 (原名: 賴政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明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3年2月1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700元,必要支出為51,000元,顯入不敷出,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卷第6至9頁、第20至28頁、第30至34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55頁)。
四、再查,聲請人已到庭陳明:伊目前任職於晨宏診所,擔任藥師,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無三節獎金,另伊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計之必要支出種類,其中房租17,000元部分,係包括車位租金3,000元,因伊車輛已經出售,車位出租他人每月可得租金3,000元,且去年另有申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目前係伊與前妻及3名子女同住,前妻亦有共同分擔;贍養費5,000元部分,係離婚時與前妻之協議,因伊收入不豐,故從未履行過;就子女扶養費部分,長子已成年,次子現為大學四年級,三子則為高中二年級等情(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50頁反面)。則就收入部分,本院即以23,000元【(22,000+24,000)÷2=23,000】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已將房租所含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租金3,000元,及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4,00
0元,故聲請人每月實際房租支出為10,000元,再由其前妻 張光慈 分擔2分之1之金額後,聲請人之部分即為5,000元;另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次子 賴威仁 今年21歲(OO年OO月OO日出生)、三子賴OO為17歲(OO年OO月OO日出生),本院考量渠等目前仍分別於大學及高中就學中,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6,521元(10,869×60%=6,521),而聲請人與前妻張光慈應共同分攤,是聲請人每月所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6,521元(6,521×2÷2=6,521);贍養費部分,因聲請人已陳明其並未履行過,故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7,000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而其所列父親 賴己勤 (OO年OO月OO日出生,79歲)、母親賴 陳玉燕 (OO年OO月OO日出生,78歲)之扶養費3,000元數額亦未過高,故均准予列入,然借貸利息10,000元部分,係屬聲請人積欠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並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故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房租5,000元、個人必要支出7,000元及扶養費9,521元(子女6,521元+父母3,000元)後,雖有餘額1,479元(23,000-5,000-7,000-9,521=1,479)可供清償,然該餘額尚未將聲請人之不特定支出或其他急難臨時性支出納入考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5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業經花旗銀行陳報:以聲請人之平均收支狀況評估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聲請本院逕為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48、50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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