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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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楷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5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870-GLV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 曾冠中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高楷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高楷賢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第28頁),足徵被告高楷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楷賢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高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至100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高楷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楷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楷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楷賢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楷賢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高楷賢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高楷賢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9頁、第33至34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高楷賢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與同案被告曾冠中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購買而共同持有一節,業據被告高楷賢及同案被告曾冠中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顯與被告高楷賢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全然無關,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被告高楷賢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