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南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南樟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處刑書誤為101年9月10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減少停車費用繳納之支出,竟藉任職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委外經營停車格所屬公司收費員熟稔停車費繳交流程之機會,知悉若停車繳費通知單上無填載停車費之最高總額情況下,前往便利商店繳交停車費時,該便利商店僅會以基本收費額度新臺幣(下同)20元收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二(1002室)居住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月3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止,停放在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停車格內,經前開委外公司管理人員開立應繳納80元停車費之具私文書性質之編號41035Z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下稱停車繳費單)1紙,以剪貼之方式,將該20元繳費金額以下部分剪去(即保留繳費金額20元部分),再將剩餘部分黏貼在其他空白停車繳費單上,加以變造後,並於同日(8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繳納停車費用而加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繳費金額僅有20元,而接受李南樟繳納20元之停車費用,李南樟因此獲有短繳60元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統一超商對停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對統一超商所收取之停車費金額與停車管理電腦系統中所載之應繳納金額不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業務員 蕭惠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且有臺中市交通處停車管理平台查詢資料、變造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1張、開單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6頁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變造之停車繳費單,係臺中市政府基於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而製作,本質上為私文書。被告變造上開停車繳費單後,復持以繳費而加以行使,因而獲取短繳停車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全家超商對停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變造前開停車繳費單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尚輕,暨兼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變造之前揭停車繳費單1張,業已行使交回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乙節,業據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業務員蕭惠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4頁),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上開變造之停車繳費單1張,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