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該情形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款、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在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時,應以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後,檢察官復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限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記明筆錄,而法官依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而為裁判時,方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國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係由檢察官先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人方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觀諸原審民國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明,本件顯未存在檢察官「依被告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法定有獨立上訴權之人自仍保有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權利。從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有母親待照護,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
酌上訴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