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劉祈明 被告 郭文樹
郭文欽 吳郭春 林 郭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 郭林蘭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 郭溪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被告各依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文欽、訴外人 莊明洲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擔任訴外人 陳以繡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詎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對訴外人陳以繡、莊明洲、被告郭文欽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其後業經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求償不足額部分,已由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郭溪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即配偶郭林蘭及子女即被告等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後郭林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郭文欽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郭文欽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郭文欽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郭文欽行使對被繼承人郭溪泉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郭文欽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溪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林蘭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溪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一○三一四五四一二八四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中市稅沙分字第一○三三六○七○一三號函所附課稅明細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九三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文欽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郭文欽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對債務人郭文欽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且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郭文欽及其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郭文欽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郭文欽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郭文欽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㈢又被繼承人郭溪泉所遺如附表1、2所示遺產雖經其繼承人
即郭林蘭、郭文樹、郭文欽、吳郭春、林郭彩琴辦理繼承登記,惟郭林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郭文樹、郭文欽、吳郭春、林郭彩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郭文樹、郭文欽、吳郭春、林郭彩琴應就郭林蘭所遺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溪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蓋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郭溪泉死亡已逾十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被繼承人郭溪泉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1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0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位置如附圖A、B、C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