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