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42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3次向本院聲請變換擔保物,現以97年度存字第103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677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9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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