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4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原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月19日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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