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安速達運通有限公司
之3兼法定代理人 鍾鑫福 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鑫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