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政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政為告訴人陳○月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渠 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陳○月搬出與被告陳怡政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6樓之2住處,而要求被告陳怡政返還其所有物(陳怡政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被告陳怡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陳○月所種植之 蘭花 1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月。嗣經陳○月之女陳○蘭於110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取回告訴人陳○月物品時,目擊上開蘭花已遭剪斷毀損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蘭花遭剪斷前、後之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怡政固坦承曾修剪告訴人陳○月所有之蘭花1盆(下稱本案蘭花),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本案蘭花已經枯死、長蟲了才修剪,我認為這不是毀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份起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26
樓之2住處,告訴人並擁有本案蘭花1盆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本案蘭花1盆原先態樣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同住,以及告訴人擁有本案蘭花1盆放置在上開住處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更一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至10月告訴人住院之期間,有修剪本案
蘭花之事實,惟辯稱主觀上係認為蘭花已枯死、長蟲,故剪去枯枝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7頁),而依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蘭花遭剪斷後之照片,可見照片中花盆內有斷面整齊之植株(見他卷第87頁;本院審易更一卷第49頁),堪認係遭銳利物品剪斷始呈現斷面整齊之狀態,故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蘭花剪斷之事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本案蘭花遭被告修剪時之狀態如何?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本案修剪蘭花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份左
右搬去跟被告同居,我於110年10月25日去回診時,我女兒陳○蘭接到被告通知說媽媽不用回來了,租屋處門鎖已經換掉等語,我的物品都放在該處,被告於110年11月7日才歸還。我的蘭花已經種50年了,被告拿我的蘭花去派出所,證人陳○蘭去警察局拿回來時我才看到蘭花被剪掉等語(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27頁、第100頁);證人陳○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弟弟,於110年10月25日我接到被告電話聲稱媽媽不用回來了,租屋處門鎖已換掉等語。我們沒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們有多次找他協商要取回我跟告訴人的物品。後來被告把東西拿去派出所,告訴人有一盆很在意的蘭花,於110月11月7日我去成功派出所時發現蘭花被剪掉、是蓄意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64頁、第100頁),告訴人並提出本案蘭花原先態樣以及遭剪掉後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審易更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及證人陳○蘭均證稱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離開被告住處後無法返回,而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告訴人之物品拿至派出所歸還,於當天始發現本案蘭花遭剪掉、破壞之情。被告則供稱:因為告訴人對我小孩家暴、不當管教,小孩在學校被發現有傷痕,導致社會局介入,我於10月25日跟告訴人說如果有被強制安置,我沒有費用可以付,希望她跟陳○蘭離開,當天2點我就發現告訴人已經不在家。我有跟陳○蘭說我不歡迎媽媽再回來,門鎖我會換掉,我有把告訴人的東西帶去成功派出所要他們拿走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互核上開證人陳○月、陳○蘭與被告之供述,堪認告訴人確實於110年10月25日離開被告住處,當時並未將本案蘭花一起帶走,被告嗣後於同年11月7日始將本案蘭花帶至成功派出所返還給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指證之內容均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屬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本案雖有證人陳○蘭與告訴人陳○月證述內容一致,惟告訴人陳○月及證人陳○蘭均另有主張被告不返還告訴人之物品而提告侵占犯行之情,此有告訴人陳○月及證人陳○蘭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患有失智症,疫情期間告訴人無法出門而有被害妄想,她之前還有家暴情事,社會局有介入要安置,但她不願意,所以110年10月25日她自行離家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蘭雖為母女、姊弟關係,然被告與母親、姊姊均已感情不睦,是證人陳○蘭確實有迴護其母親即告訴人之可能,則證人陳○蘭與告訴人證述本案蘭花係正常狀態遭被告剪斷、破壞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⒉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10年年
初搬來跟我們同住,我家是樓中樓,有我先生、告訴人及我的兩個兒子同住。告訴人原本是一個很好的人,但109年疫情開始,後來全國三級警戒,我們不希望她感染,限制她出門,之後她就開始有一些奇怪行為,對我跟我的小孩施暴。告訴人的本案蘭花放在26樓陽台,平常她沒有交代我們幫忙照顧。於110年9月份告訴人因為想離開家就跑去醫院,去醫院住院一段時間,本案蘭花就枯萎、葉子爛掉了,中間莖的部分乾了,枝葉不是掉落就是乾癟了,家裡長了很多小蟲子,因為那些枯枝爛葉必須整理,被告才於告訴人住院的期間把乾掉、爛掉的地方剪掉,剪完之後我看到是還有莖露出來約2公分左右,根部還留著,根留著它還會再長。後來告訴人從醫院回來我們家住一段時間,因為她有對我的小孩家暴,社工要對她強制安置,於同年10月25日告訴人跑出去,找不到人,後來打給證人陳○蘭,陳○蘭才說已經把告訴人接走。告訴人出院後到同年10月25日之間她都沒有對蘭花有何表示,她的精神狀態一直很不好,醫生跟我們說她有失智症,我們覺得她有一點像恐慌還是被害妄想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72頁至第81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5日住院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20126545號函暨所附陳○月110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及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可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並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告訴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情,醫囑內容為個案有情緒起伏大、多疑易怒等症狀,需專人照顧等情,此有 佳璋 診所110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是告訴人確實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5日之間在醫院住院,於出院後經上開診所診斷有失智症之情形,此與證人吳○如證述之情形相符。且證人吳○如證稱本案蘭花已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乾枯、長蟲,故由被告剪去乾枯之莖、葉等語,此與被告所辯情形相符,惟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蘭所述不同。而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蘭花照片因無法判斷拍攝時間,即無從以該等照片中有花朵綻放或枝葉正常生長之狀態來認定本案蘭花於被告修剪時亦如該等照片所示為正常生長狀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既於110年10月14日經上開診所診斷有失智症之情形,則其證述本案蘭花原本狀態完好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無可疑。至於證人陳○蘭於110年10月25日之前並未與告訴人、被告同住,是證人陳○蘭有無實際看過本案蘭花遭剪斷前之狀態,顯有可疑,則證人陳○蘭縱然證述其於110年11月7日在派出所看到本案蘭花遭剪斷,然本案蘭花遭剪斷前之狀態係完好或已枯死,證人陳○蘭顯然並未親眼見聞,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蘭花遭被告修剪前之實際情形,則被告辯稱係因本案蘭花乾枯、長蟲,故剪去乾枯部分之情,即非全無可能。
⒊按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
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被告雖確實有修剪本案蘭花之行為,然被告辯稱係剪去本案蘭花乾枯、長蟲之部分,此情節尚非無可能之情,已說明如前,是倘若本案蘭花確已呈現莖、葉乾枯狀態,則乾枯之莖、葉顯已無物品正常之效用或價值,亦無法回復莖、葉之正常狀態,則被告剪去本案蘭花原已乾枯、長蟲之莖、葉部分,是否符合改變物之本體?或減損其效用或價值?顯然可疑。再者,被告主觀上因認枯死之部分無法回復而剪去,其有無損壞本案蘭花本體、使其喪失效用或價值之意圖,亦顯有可疑。
㈢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修剪本案蘭花時,係如同告訴
人提供之照片所示有花朵綻放或雖無花朵但枝葉生長正常之狀態,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本案毀損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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