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綠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曾俊偉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0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第125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綠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偉(其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綠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綠覆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綠覆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與 何玠樺 (其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傾倒時間,駕駛附表示車輛,至附表一所示之傾倒地點,傾倒附表一示之廢棄物。再由何玠樺於上述期間內駕駛其所有之廠牌KOMATSU小型挖土機(業已變賣予他人)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予以就地掩埋。嗣因警方接獲林務局屏東林管處通報,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玠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施天 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25日屏旗字第1106310786號函暨檢附旗山工作站報告及相關現場位置圖及照片、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小隊110年8月12日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開挖位置圖2張、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相關蒐證照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蒐證照片、清運機具(車號000-0000)GPS追蹤記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110年10月12日對綠覆公司現場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110年10月12日對曾俊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曾俊偉提供與何玠樺Messenger及LINE訊息往來頁面截圖、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照、曾俊偉110年10月18日陳報被證一即暱稱「田寮收木柴」個人資訊頁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對 施天送 稽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對何玠樺稽查記錄表、保七總隊110年10月12日對何玠樺、施天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16日屏旗字第110617261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16日屏旗字第1106172436號函、保七總隊第八大隊110年12月23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5442號函暨檢附相關路線圖、開挖位置、面積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131699300號函暨檢附清除機構資料及111年1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41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186700號函暨檢附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綠覆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經查,被告綠覆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其負責人曾俊偉執行業務時,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而與何玠樺聯繫後,即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運至附表一所示之傾倒地點傾倒,再由何玠樺就地掩埋,揆諸前揭說明,曾俊偉所為合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
(二)是被告綠覆公司因其負責人即曾俊偉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綠覆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併同負責人曾俊偉涉案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被綠覆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固屬被告綠覆公司所有,且供載運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然該車輛乃被告綠覆公司之營業工具,依卷存事證,曾俊偉除以該自用大貨車為本案犯罪外,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顯然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衡以該車輛價值非低,又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價值與曾俊偉本案載運之廢棄物價值相較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綠覆公司或其負責人曾俊偉所有,然曾俊偉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曾俊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然非被告綠覆公司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淳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表一編號傾倒者傾倒時間傾倒地點駕駛車輛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1曾俊偉①110年4月10日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管領者為施天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①廢木材(裝潢板、棧板等)②110年4月22日②廢樹枝③110年4月23日③廢木板(裝潢板、棧板等)④110年5月1日④廢樹枝⑤110年5月3日⑤廢木材(裝潢板、棧板等)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KEN-2256自用大貨車1輛1.即110年10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385頁)、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0(警一卷第121頁)3.綠覆公司所有,不予沒收。2曾俊偉臺企存摺2本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警卷第12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綠覆工程行臺企存摺1本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警卷第12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綠覆科技公司臺企存摺1本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3(警卷第12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曾俊偉臺銀存摺1本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4(警卷第12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估價單6本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5(警卷第12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曾俊偉筆電資料光碟2片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6(警卷第12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曾俊偉隨身碟1支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7(警卷第12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98342)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8(警卷第121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98342)1.即1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9(警卷第121頁)2.被告曾俊偉所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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