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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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 謝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世忠 、 廖春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法律依據)。理由: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承辦原告受詐騙乙案時,涉及瀆職、程序拖延,及不法圖利詐騙案之被告即訴外人 李宜聰 ,影響原告向李宜聰求償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騙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裁判費14,464元及精神損失220,000元等款項及其利息。如原告係請求國家賠償,因原告未表明依國家賠償法哪一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應予補正,併需依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補正。若本件非請求國家賠償,亦需表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2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原告若欲變更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應補正表明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3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2人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2人所屬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4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2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5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提出繕本(含證物)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