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振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振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翠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或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王郁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右膝挫瘀傷、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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