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關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關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關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 鄒麗嬌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部,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被告周關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關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鄒麗嬌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里長 劉承泰 察覺有異,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關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麗嬌、劉承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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