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修泰於同年2月2日1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2巷口,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最後1次施用距驗尿時已超過3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廁所內,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8,880ng/mL、53,8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強制戒治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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