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5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48,0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7,5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2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