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5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052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7,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文駿 、 呂英志 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扣案7,000元現金、保險套1個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1張可資佐證。
三、扣案7,000元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至SIM卡2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用作供
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保險套1個係呂英志
所有,並非被移送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