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及變造廠商原始請款單據部份,所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名,原審漏未論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被告事後未具賠償誠意,原判決為緩刑之諭知,亦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被告是否有偽造變造廠商原始請款單據,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能提出該原始請款單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事;末查被告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共新台幣十六萬餘元,犯後書立自白書,表明還款意願,雖未能就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金額新台幣六十餘萬元償還,惟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教訓,堪認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緩刑五年,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