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告訴人之體型壯碩高大,而被告之體型瘦小,衡情若非告訴人因跳下車時,不慎扭傷腳跟,導致無反抗能力,才讓被告有機可乘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故被告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遭被告拖下車毆打,但被告已六十歲且身材瘦小,自無此能力將體型壯碩之告訴人拖下車,再證人 方國賀 所謂被告持一百七十公分長,直徑用雙手合不起來之木棒打告訴人,但此一巨型木棒,告訴人稱被告持之追趕伊之砂石車,並對伊毆打云云,按此種大型木棒,重量非輕,不是被告所能輕易攜帶跑步,並追上告訴人之砂石車,故告訴人之指訴及方國賀之證言,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