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群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妻陳雅惠(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52號、第46753號、第48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怠忽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極重,復致被害人 陳崑山 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陳建安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7頁)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52號111年度偵字第46753號111年度偵字第48809號被告劉育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群於111年7月12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74.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過程中伸手拿取後座包包內之食物,導致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偏移而駛入內側車道,適有陳崑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建安,與劉育群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且行駛於劉育群左側之內側車道,陳崑山見狀欲加速脫離劉育群車輛,然劉育群車輛左側仍與陳崑山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陳崑山車輛因而遭推擠至外側路肩,並於撞擊護欄後翻覆,致陳崑山受有胸部鈍力損傷,於111年7月12日送往天成醫院急診治療,惟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搶救後,仍於111年7月12日8時2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陳建安則因而受有頸部(椎)挫拉傷(按,診斷證明書誤載為挫傷拉),合併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滑脫錯位、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劉育群於車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且於警員到場後報明己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崑山之配偶陳雅惠、陳建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崑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3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㈠證明被害人陳崑山因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導致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陳建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椎)挫拉傷,合併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滑脫錯位、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