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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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檢驗張益源血液酒精濃度達11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毫克(MG/L)」應更正為「檢驗張益源血液酒精濃度達111mg/dL,即0.111%,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張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駕控能力確實降低而肇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mg/dL,即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111%,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白認錯,深示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11號被告張益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源自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1)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陳錦鳳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張益源受傷送往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張益源血液酒精濃度達11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錦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