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三二—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屬逕行告發事件,依法應詳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附違規照片送達於異議人簽收,俾免異議人因逾期而受加重處罰,異議人並未接獲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致未能如期到案,惟原處分機關竟遽以裁處,令人難服,為此具狀提出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第四十條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到案訊問調查,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及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異議人之行照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交付郵務送達後,因無法投遞致遭退回,此有旗山郵局南台字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四五六九號大宗掛號函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即以(九0)公警國八交字第0五九五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發生效力,此亦有該公告及舉發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各一紙在卷可按,俟異議人逾期仍未到案,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始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逕行裁決。又本件異議人行照地址未曾變更,且有人於該址代為收受信件等情,業經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陳述明確,警方掣單後按址投寄遭退件,復依規定實施公示送達在
案,原處分機關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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