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有」之成年男子竊取所得之物,竟自民國八十七年端午節(即被害人 吳慶圳 失竊如附表二編號四八、四九所示物品之日)後之某日起,從綽號「嘉有」之男子處分次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後,進而商請知情之 陳榮昌 、 莊媚芳 (另案被告,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出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承租屏東縣萬丹鄉崙仔頂一O之一六號房屋,而由甲○○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搬入而藏放於前開房屋內。嗣後陳榮昌、莊媚芳、甲○○三人並分別先後居住該屋內,嗣因甲○○需現金花用,遂向陳榮昌表示欲低價出售前開屋內之贓物,陳榮昌乃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連續以低價向甲○○購買附表二(除編號四十六以外)所示之物品。嗣後並於同上期間內將之轉送知情之莊媚芳,又甲○○亦於同年一月間在前開屋內,將附表二編號四十六所示之贓物贈予莊媚芳,莊媚芳將上開收受之贓物帶回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二四之二八號住處藏放。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陳榮昌、莊媚芳、甲○○三人均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同時查獲,並於三人之上開租住處及莊媚芳○○○鎮○○路之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處房屋原係伊與陳榮昌租來要住的,後來陳榮昌租在萬丹,伊住在岡山,該處房屋就由陳榮昌使用,故查扣之東西並非伊所有,是「嘉有」交給陳榮昌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榮昌、莊媚芳於前案審理中供明,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租住處內之物品,是「嘉有」竊取所得之物,該處第一個月之房租,是我與陳榮昌共同承租,我與陳榮昌、莊媚芳在該屋居住」;及莊媚芳所供:「租住處是甲○○拿錢給陳榮昌再由我出面去租的,該處本來我與陳榮昌住,我住二十多天之後離去,由陳榮昌與甲○○一起住,屋內物品是甲○○、陳榮昌陸續搬入」等語相符。而被告甲○○並非經營中古物品買賣之人,卻陸續於不到一個月之內,搬來大量之物品,其中並有手環、項鍊、銀幣等較具經濟價值之物品,則被告甲○○上開辯解,即難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陳榮昌向本案被告甲○○陸續購買如附表二(除編號四十六以外)所示之物品贈與莊媚芳等情,業據陳榮昌、莊媚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四號刑事案件中供陳在卷(詳該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有處分之行為,則其持有該等物品顯然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故其應係收受綽號「嘉有」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論及,惟所犯法條欄漏引)。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艮,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收受他人竊得之物,意圖不勞而獲,所收贓物數量非微,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既均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且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詳如附表所示),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另涉寄藏贓物之犯行,然被告甲○○收受上開贓物後所為藏放之行為,為收受贓物之必然後行為,於論以收受贓物罪外,不能再論以寄藏贓物罪,惟因該行為與上開收受贓物行為係實質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