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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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LIU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女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結婚,並經台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在案。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藉詞探訪親戚後,即音訊全無,並已離境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二年,為此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秋敏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原住原告之戶籍現址即台東市○○路○段○○○巷○○○號,被告嗣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故兩造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原來之住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而兩造間請求同居義務既為有關婚姻效力之問題,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又被告主張兩造同居數日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藉詞探訪親戚,即音訊全無,並已離境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張秋敏證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