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連續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戀棧小吃部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由家人陪同向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而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聲請人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有違禁物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扣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為前開案件所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