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途經忠孝路、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及右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甲○○未停車救助,反而疾速逃離現場,幸而乙○○記下車號,警方據此循線查其住址並以電話聯繫後,甲○○始到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說明。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腰及右骨盆挫傷之傷害,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