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2年度偵字第1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柳志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又成年人利用少年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志鴻明知友人李0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4歲之人,詎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2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南興社區附近之某停車場內,向李0淇佯稱欲出售機車予渠,惟須先行付款云云,使李0淇陷於錯誤,而自
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之每星期六下午
2時許,均在李0淇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柳志鴻,共計20,000元。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向李0
淇提議由李0淇返家竊取金錢,以供其2人平日花用後,李0淇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返回住處而竊取渠母親陳0玲所有之現金共497,000元得手,並將之全數交予柳志鴻保管。
嗣因陳0玲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0淇、洪0宣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0玲、 黃宏文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柳志鴻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李0淇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是核被告柳志鴻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利用少年李0淇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竊盜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利用於行為時未滿14歲(起訴書誤載為16歲)之無責任能力人竊取財物,為間接正犯,惟因李0淇為無責任能力人,與被告自不得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應與李0淇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分別詐取告訴人李0淇之財物,及利用告訴人竊取家中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該罪於本案受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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