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情況不佳,為達洩憤目的,竟率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損壞告訴人 羅嘉新 所管理維護之「微風廣場百貨公司」膠合弧型玻璃門2片,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現仍置於被告住處,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