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廉勝實業有限公司、 張權丁 、 謝孝哲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政澤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50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5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執行標的物並已終局執行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廉勝實業有限公司、謝孝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未執行之證明,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廉勝實業有限公司、謝孝哲所提存之提存物。蓋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另對相對人張權丁部分,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權丁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張權丁係設籍於「基隆巿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是聲請人雖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張權丁之戶籍址,然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