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末增加「..經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另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紹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紹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6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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