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風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監視器叁顆及監視器螢幕、主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為證。
二、核被告廖仁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骰1顆、監視器3顆及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2
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在場賭客之賭資1290元,於本件尚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