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聲請人 翁世華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相對人 翁世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世珍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彭國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世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振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1月7日死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兄長,經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時具有被繼承人張振裕之繼承人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張振裕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姨丈彭國樑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振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戶口登記簿、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張振裕之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振裕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彭國樑為相對人之姨丈,彼此曾有往來、互動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詠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