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聲請人 陳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志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志文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志文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志文現居住於遠東護理之家,為極重度障礙之人,每月需支付看護費3萬6仟元,是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志文所有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修繕上開房屋俾利出租,收取租金來支付前揭看護費用之必要,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志文之利益,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狀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遠東護理之家看護費收據、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4號、101年度監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志文無其他財產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許志文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志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許志文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