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鄭雅玲 相對人 曾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未定,經登記在案。嗣經聲請人寄送催告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為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原審雖命抗告人於函到7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本件係因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辦理登記,即無另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必要,即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存在,故抗告人無法提出;且依內政部99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791號函第2項規定,亦無須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未查即以「漏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駁回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與其相對人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以金錢補償抗告人68,000元,而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堪信為真實。按之前揭規定,抗告人既係以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得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因分割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況本院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函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旨揭抵押權設定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應受補償金額辦理,該確定判決既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故申請人除該判決外,僅須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申請登記即可,無須另附契約書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有該所所登記字第1070049961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107年度抗字第45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231-2│87.2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