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精神不計、反應遲緩,以致至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他部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8號被告洪坤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億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旁魚池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於同日14時4分許,沿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之1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為 林吳麗玉 所駕駛適停紅燈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3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坤億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吳麗玉之指訴,(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