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幸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幸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幸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劉莊 金花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韓幸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幸國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省道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306.2公里路口處作迴轉時,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撞及同向右方沿台1線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由 劉莊金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劉莊金花因而受有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併肌腱損傷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莊金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韓幸國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莊金花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取照片10張在卷。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