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B22184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五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區○○○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該處確實有燈光使用指示標誌,均不爭執,惟當時經警攔停,警察說伊沒有開大燈,且將伊證件拿去抄寫後,將證件交還,伊不確定警察是否有開單,亦沒有注意警察的動作,以為沒事即駛離,伊未收到紅單,竟遭裁處最高額罰鍰,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停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供佐,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二一八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關於本件異議人是否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節,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員警僅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字樣,並未為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處所及繳納期限等註記,則異議人是否確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內容,不無疑義。又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開完單之後,有拿給異議人簽收,因為他態度不好,我就將單交給內勤經由掛號的方式送達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尚難認舉發員警所為已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得視為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次,就原舉發單位事後有無將該舉發通知單以郵寄方式送達予異議人一事,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送達回執可資提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核諸異議人上開所辯: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情,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事後未再郵寄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於指定期日前到案,得以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即非適法,是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舉發通知單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