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6月10日確定。另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9月12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自92年7月15日起算刑期,於93年10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台北市○○○路○○○號12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摻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一次。嗣於96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960112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士檢9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第9、1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曾於95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及4日之某時,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提起公訴,並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件在卷可查。上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已有五月,已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本案查獲前2個月才開始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和施用,約每週施用1次,顯見被告先後施用之犯行,主觀上亦非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是本件並非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6月10日確定;另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9月12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自92年7月15日起算刑期,於93年10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