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1、1758、20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並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施用,於96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鄉○○路134之
1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96年度毒偵字第1758、2075號即9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卷);其未見悔悟,復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繼續性犯意,在其住處或其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再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2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國園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之物(9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且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查悉上情。
二、本案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5月8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扣案之白粉,經由鑑驗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卷附鑑驗通知書可查,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各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判決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顯見被告有在上述犯罪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反覆延續之施用行為,應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之,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或誤會,附帶說明。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其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重)量│備註│├──┼─────┼──────┼───────────────┤│1│海洛因│1包(驗餘淨│96年度毒偵字第1758、2075號即││││重0.07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卷│├──┼─────┼──────┼───────────────┤│2│注射針筒│1支│同上│├──┼─────┼──────┼───────────────┤│3│塑膠鏟管│1支│同上│├──┼─────┼──────┼───────────────┤│4│海洛因│1包(驗餘淨│9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重0.09公克)││├──┼─────┼──────┼───────────────┤│5│注射針筒│1支│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