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號、第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刪除「 黃湘茹 」之記載,證據另補充被告吳旻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旻樺與 李柏達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非辦理貸款相關從業人員,竟訛稱有管道提供代辦業務以詐得被害人手續費,且於同年間以相同手法詐得款項得手,食髓知味(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犯本案,致告訴人 鄭宇傑 受有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因本件犯行分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騙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