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25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群 連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第5行:「『泛美大鎮』大樓之樓梯間內」、第6行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160元」、「得手後以下述㈢之方式銷贓」。起訴書第8行:「『皇家新都』A棟大樓之樓梯間」、第9行:「價值約1,440元」、「得手後以下述㈢之方式銷贓」。起訴書第11行:「『杭州大廈』大樓之樓梯間內」、第12行:「價值約29,26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行:「『翰林苑大樓』之樓梯間」。移送併辦意旨書第
7行:「『奔馳三星』大樓之樓梯間內」。㈡何建群於民國94年9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皇家新都市」F棟大樓之地下室,隨即進入該棟大樓之樓梯間,竊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消防設備消防水錨16支、銅質接頭8個(總價值約3,2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消防水錨及銅質接頭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出售予丙○○。
㈢理由部分補充:⒈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就於94年6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侵入「泛美大鎮」大樓樓梯間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餘
5次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則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上開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數次向被告何建群故買贓物犯行,亦屬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於94年9月26日下午
4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皇家新都市」
F棟大樓之竊盜行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於94年9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至「翰林苑」大樓之竊盜行為、於次日某時許至「奔馳三星」大樓之竊盜行為起訴,亦未就被告丙○○故買被告甲○○上揭於「皇家新都市」F棟大樓竊得之消防水錨16支、銅質接頭8個之贓物部分起訴,惟上揭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大樓消防設備,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前有竊盜前科(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被告不思悔改,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部分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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