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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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
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該項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其轉彎時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經警方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逕行舉發,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前開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6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行駛至五福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時,不遵守該二段式左轉之規定,違規逕自左轉五福路,當時值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警員甲○○見狀欲予攔停稽查,惟受處分人不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閃躲而逃逸,甲○○遂以受處分人有「未依二段式左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在案。
三、訊據異議人乙○○固不否認於本件舉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文橫一路往五福路行駛,臨新興高中門口前因紅燈而暫停行駛車輛,嗣綠燈未依交通標誌關於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指示而逕行左轉五福路,此時員警於右前方執行公務,當時有
2、3部機車被員警攔下臨檢等事實,然辯稱:伊將機車停在新興高中圍牆邊,俟沿文橫一路行駛至五福路交岔口,因係逆向行駛,故認不需要依規定二段左轉,且員警對異議人亦未有攔檢或示意停車動作,異議人即驅車直行,至中正、大順路口依二段式左轉(南向北),是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說明內容明顯有異,請求明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傳訊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四分隊警員甲○○到庭,其就本件舉發經過具結證稱:94年10月6日晚上22時27分左右,警方人員在五福二路新興高中大門口的正對面實施交通稽查,機車的駕駛人是一位女性、個子瘦小騎經文橫路由北向南行駛,到五福二路與文橫路口左轉,因為當時五福二路的東西向是紅燈、文橫路是綠燈,當時機車駕駛人未經規定二段式左轉,就因為她違規左轉,警方就鳴笛,指著違規駕駛人,警方就趨前,但違規駕駛人看到警方,就稍微減速向內側車道行駛,為了機車行車安全起見,我們不便強行將機車攔停,結果機車駕駛人就先行駛在五福二路的內側車道再逆向行駛隨即右轉 林森 一路,此有庭呈當日違規駕駛人行駛之路線圖供參。我記得機車駕駛人行駛到五福二路及林森一路路口時,還有回頭看警察有無追來,當時我還跟同事表示騎乘機車的是女性,而且我攔檢示意她停車但她還是不停車,並且做出閃躲的動作等語。復稱:剛開始我們攔檢的時候,她在新興高中的門口有減速,我有將車牌號碼記下來,車號我看得很清楚。因為當時執勤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但鳴笛示意的人是我,當時我有向同事表示騎乘機車的是女性,我向她攔停還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
㈡異議人雖辯稱:我確有從文橫路與五福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
,但我行至五福二路新興高中前,尚有一個路口,當時是紅燈,我有停下來,警察當時並沒有對我鳴笛及示意攔檢云云。惟查,證人甲○○就異議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已鳴笛示意停車,異議人則做出閃躲動作,業已證述歷歷,已如前述。又異議人在交通違規陳述單上係陳述「不知道警察在攔那一部車」,而非「警察未攔車」,就此足見,證人甲○○警員確有鳴笛及示意攔停之動作。再異議人自承在文橫路口及五福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是當證人甲○○在近距離作鳴笛及攔停動作時,異議人當無可能無從區辨,不知值勤警員係舉發其違規行為而欲予攔停之意圖。況參以異議人自陳其行駛至中正、大順路口時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益徵異議人確知悉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行駛,如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係屬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辯稱其認為從文橫一路逆向行駛至五福路口可直接左轉,不需要如正常順向行駛需二段式左轉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繼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任何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關係,
此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而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非但就事發經過為詳盡之描述,對於違規對象亦先熟記車牌號碼後始掣單舉發,所描述之舉發對象體形亦與異議人相同,且上開證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件異議人空言辯稱警員未對其攔查及伊在該路口不需二段式左轉云云,顯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既有駕車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有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然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