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94年度簡字第594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集他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或現金卡,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錢,將其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台南縣官田鄉某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乙○○收購之乙○○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存摺、印章、密碼,轉售提供予該收集他人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94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以簡訊向丙○○佯稱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逾期未繳,丙○○便按簡訊所留電話撥號詢問,為清查是否有身分資料外洩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情形,請丙○○將帳戶內之款項先匯至乙○○前開帳戶,待銀行確認無資料外洩之情形後,再將前開款項匯還予丙○○,丙○○因而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至銀行提款機轉帳3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丙○○察覺有異而向金融機構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乙○○為何說其金融卡係賣給伊云云。經查: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丙○○信用卡卡費逾期未繳,為清查其身分資料是否外洩為由,使丙○○將帳戶內之款項30,
000元匯至乙○○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該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乙○○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之犯行無訛。再者,乙○○前開帳戶係乙○○於93年11月間,在台南縣官田鄉某統一超商前,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審諸證人先後之證言內容一致,且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2人既無怨隙,證人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乙○○對於其販賣帳戶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亦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苟其誣指被告涉及本案,並不能減輕其刑責,是其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向證人乙○○收購帳戶,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確有向乙○○收購 陳某台 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存摺、印章、密碼無訛。
二、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單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將作非法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對於其向乙○○購得之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有所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僅供稱與其聯繫之人係1名男子,然其無法指認該名男子即係被告或乙○○,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丙○○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該帳戶之資料。是核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幫助犯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數「幫助犯」之間並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認被告與乙○○係幫助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且否認犯行,行為殊屬非是,然其獲利不多,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4501號及第2178
1號移請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用之情況下,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3年間提供自己所申請之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就前開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案外人 李明政翁茂倫田孝文 於93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8之1號以提款機提領詐欺取財之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其等身上查獲有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伊將其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地下錢莊業者,然被告是否有移請併案審理之詐欺取財犯行,首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後,該人有無以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即詐欺取財之正犯犯罪行為是否存在。本件縱被告前開帳戶內有有款項存入及領出,然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曾以被告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就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難謂該部分事實與本件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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