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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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遭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攔檢警員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惟異議人本件違規係駕駛輕型機車,竟需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又係駕駛聯結車為業,該駕駛執照經吊扣後即無以維生,是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應予吊扣或吊銷之駕照,係指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準此,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照,即無從執行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之情形下,駕駛ZIK-一三零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三萬元及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其係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而高雄市監理處執行吊扣駕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自承,且有卷附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三零二號函所附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電腦檔資料一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照一年,惟其既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至交通部雖認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時,若無該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吊銷時,應吊扣、吊銷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此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三一一九號函可證,然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當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時,如無該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吊銷時,得吊扣、吊銷該級以上車類駕照以代之,且若於此種情形下吊扣、吊銷駕駛人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因而遭到吊扣,將造成異議人除不能駕駛輕型機車外,亦不能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者,本件異議人若有輕型機車駕照,則只需吊扣該機車駕照,有本院詢問高雄市監理處之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此時異議人仍可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聯結車,顯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目的僅在吊扣與所駕駛車輛同級之駕照,並無使違規者亦不得駕駛他級車輛之意,此款規定之規範範圍,自不因異議人有無輕型機車駕照而有不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照,顯已逾越上述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之駕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照,而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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