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民國94年2月18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向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加昌路與瑞屏路口以東11公尺處之捷運工地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之天侯晴朗、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適有 林惠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加昌路同向行駛,為閃避由 金克樺 (現役軍人,由檢察官不起處分後移由軍事檢察署偵辦)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之車ZR-4277號自小客車,而沿機車道外側靠近快車道行駛,甲○○於超越林惠珍所騎之機車時,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方車門與林惠珍所騎機車左側照後鏡支架桿發生擦撞,林惠珍因而人車倒地,此時甲○○不知肇事,仍繼續往前行駛,致其所駕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過林惠珍之腰部,林惠珍因此受有①開放性不穩定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②疑似膀胱破裂併巨觀血尿③背部、左腰部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胸腹腔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惠珍之夫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屬實,並與證人 邱景興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
3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14233號鑑驗書(被告所駕YY-
13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輪上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31377號鑑定書(林惠珍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左照後鏡支桿上藍色油漆片與被告所駕YY-130號營業大客車右側車門之深藍色及白色漆片、右側車門之淺藍色漆片均部分成分相似)、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惠珍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①開放性不穩定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②疑似膀胱破裂併巨觀血尿③背部、左腰部挫擦傷之傷害,經延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駕駛執照影本可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白日視線良好,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林惠珍所駕機車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①開放性不穩定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②疑似膀胱破裂併巨觀血尿③背部、左腰部挫擦傷之傷害乙節,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被告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惠珍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故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甚屬不該,惟其未有犯罪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善,且於偵、審均坦承上開犯行,又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145萬元(不含強制險),有調解書在卷足憑,再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