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他案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0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民國94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4年9月2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甲○○、丙○○之財物。嗣先後於:(一)94年10月18日下午7時46分許,將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品運至高雄縣○○鎮○○路○○巷○號正欲變賣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不鏽鋼白鐵管52支(已發還甲○○);(二)94年11月
4日下午1時30分,將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物品運至高雄縣○○鎮○○路○○巷○號變賣途中,在高雄縣○○鄉○○○路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白鋼鐵網4捆(已發還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丙○○亦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2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行竊地點照片8幀、查獲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於94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4年9月29日確定,前案既判力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黃雯麗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備註│├──┼────────┼──────────┼────────┼─────┤││94年10月15日12時│高雄縣○○鄉○○路90│甲○○所有之不鏽│騎乘車號││⑴│許│之2號│鋼白鐵管│ORJ─188││││││號機車至犯││││││罪地點前,││││││以徒手方式││││││、爬牆進入││││││該址行竊│├──┼────────┼──────────┼────────┼─────┤││94年10月16日12時│同上址│同上│騎乘車號│││許│││ORJ─188││⑵││││號機車至││││││犯罪地點前││││││,以徒手方││││││式、爬牆進││││││入該址行竊│├──┼────────┼──────────┼────────┼─────┤││94年10月17日12時│同上址│同上│騎乘車號││⑶│許│││ORJ─188││││││號機車至││││││犯罪地點前││││││,以徒手方││││││式、爬牆進││││││入該址行竊│││││││││││││├──┼────────┼──────────┼────────┼─────┤││94年10月18日12時│同上址│同上│騎乘車號││⑷│許││(以上四次合計共│ORJ─188│││││竊得52支不鏽鋼白│號機車至│││││鐵管)│犯罪地點前││││││,以徒手方││││││式、爬牆進││││││入該址行竊│├──┼────────┼──────────┼────────┼─────┤││94年11月4日下午│同上址│丙○○所有之白鋼│騎乘車號││⑸│1時許││鐵網4捆│ORJ─188││││││號機車至││││││犯罪地點前││││││,以徒手方││││││式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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