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人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靖 相對人 張安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新台幣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分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元,惟扣除相對人在100年9月13日匯入之2,000元外,相對人僅在
100年10月13日匯款2,000元予聲請人,其餘款項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將相對人於100年10月4日所簽定之調解成立紀錄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0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為:「1、勞方(即相對人)同意賠償資方(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4,000元。每月15號前分期攤還2,000元。100年9月13日已匯入資方帳戶2,000元,尚餘22,000元自100年10月15日起,分11期攤還,至101年
8月15日前還清。2、勞資雙方就本件爭議事件之其餘請求拋棄,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提出請求或異議」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0年10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00411187號函及所附100年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前述兩造經調解成立之方案,固屬分期給付,且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本院裁定時,僅101年1月15日前應為之給付清償期已屆至(即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共3期),而調解方案如附有履行期間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須待期間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目的在取得執行名義,法院就已特定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目的僅在賦予調解方案之執行力,並非上開分期給付之期限,已視為全部到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顯見本件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取得後,聲請人日後持該執行名義聲請開始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實際上已屆至之債權部分為執行。為免聲請人就同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一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徒生時間、心力之勞費,及所致法院須重複審酌同一調解方案之司法資源浪費,應認除開聲請人於
100年10月15日已獲償之2,000元外,聲請人尚有20,000元未受償,其中相對人於101年2月以後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雖尚未屆期,仍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此外,上開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