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員工認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許振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被告 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員工認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自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退休前,原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乙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於96年間發行新股共2900萬股供作該公司員工認股之用,被告公司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頒布被告公司「96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認股辦法),作為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執行依據。依認股辦法之規定,本次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6年,每單位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為1000股,認股價格則以發行當日被告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準(但遇有被告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認股權行使價格得依規定公式予以調整)。因原告當時身居副總經理一職,故被授予2000單位之員工認股權(即200萬股)。依被告公司調整後之認股價格,目前係由其員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3.8元進行認購。
然原告於99年1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後,即於99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確認上開認股權之存在,詎被告公司於99年9月30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辦理退休,卻未依上開認股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於離職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故視為放棄認股權利為由,否認原告認股權之存在。嗣後,原告為保障其認股權利,復於9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達欲行使其全數員工認股權之意思,惟被告公司迄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認股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60萬元後,給付被告所發行之200萬股股份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僅係制定最
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倘勞資雙方間另有更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者,亦非法所不許。而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係賦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亦即讓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立刻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縱使勞工未達法定退休年資,若雇主仍願意與勞工合意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關係,自屬創設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公司內部雖訂有員工一般退休之流程及辦法,但勞動基
準法並未規定未依公司內部退休流程辦理退休者,即不生退休之效力。且原告係經被告公司同意以優於一般退休之條件而退休,是並未依被告公司內部一般退休之流程辦理退休,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公司已核准同意原告退休之事實。又被告公司製發予原告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已記載「西元2010年01月20日退休」,其既係由被告公司有製作權限及核決權限之人所製作、蓋印,更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核准原告退休。此外,被告公司於其99年9月30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
「至於本公司核發予台端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備註一欄為『西元2010年1月20日退休』之記載,係基維護台端名譽,避免直接填載『離職』等語…」,倘依被告公司所述該員工服務證明書係其基層員工片面開立予原告者,衡之一般常情,被告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理應嚴正表明該員工服務證明書與其無關,並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然其卻僅以為顧及原告之顏面始出具記載「退休」文字之員工服務證明書為由加以回覆,足以證明員工服務證明書所載「退休」等文字早為被告公司所知悉,且係經其同意之下所為,故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被告公司所指稱該員工服務證明書係其基層員工片面開立予原告之情事明顯不符。被告公司另指稱該員工服務證明書,係原告片面指示被告公司基層管理師 魏素幸 所開立云云,惟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針對用印程序訂立有核決權限表,故任何對外之文件,均須經上級主管核決後始得用印對外發文,而被告公司自承魏素幸僅屬內部基層員工,依其職級,自不可能具有核章及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故該員工服務證明書絕無可能由魏素幸女士片面製作、用印完成後即直接送交原告。況且由魏素幸於100年9月20日到庭證稱,可知魏素幸將員工服務證明書更改為「退休」後,並非由其自行用印即對外寄發予原告,而係將此載有退休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循被告公司內部正常用印程序,逐一經被告公司之副理、經理、處長等有核決用印權限之人審核無誤後,始完成用印程序,故被告公司抗辯員工服務證明書係魏素幸片面更改,連同一批文件(至少三、四件到十幾件)一併送印,並無經主管各別審核其內容云云,顯違背常理,更違反被告公司應有之內控內稽流程。
㈢原告於99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被告公司並未對
原告為任何表示拒絕之意思,其亦於收受原告之退休申請書後,隨即於99年1月21日給付1175萬元予原告。就此被告公司自承其核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250萬元,只是其自行代為扣繳75萬元,而此1250萬元與原證7所載依原告之年資及月全薪計算所得之退休金數額完全相同,顯見上開1250萬元應係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基數核算。此亦有證人 陳春蓮 於鈞院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就比照退休最優的辦法計算。」,可證明被告公司於99年1月21日給付原告之金錢,實質上為退休金,是被告公司核准原告退休之事,應屬實在。且依證人陳春蓮到庭證述,是若原告係自動離職,被告公司依法應無須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然被告公司卻完全按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相當金額予原告,故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退休後,給付一筆額度係以退休金計算方式計算之金錢予原告,且係載明以「退休金」之名目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退休。此外,被告於99年1月21日將1175萬元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係以「退休金」之名義存入,此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於其認證欄已註明「勝華退休金」、該副本聯中間亦有「勝華存入-退休金」之手寫字跡即可證。又訴外人 王慶芳 與原告同為被告之前副總經理,二人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時間相近,雖然王慶芳之年資比原告還短,同樣不符被告「員工工作守則」第5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退休條件,但被告仍同意王慶芳以「退休」方式辦理離職,此由其存摺上記載一筆「勝華補還退休金」之存款即可證明,足證被告確有同意讓員工以優於其「員工工作守則」第5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辯稱被證2之存款憑條上所載之「勝華存入退休金」等文字,係被告員工 柯宣妘 所誤寫者,此應為特例,此等錯誤理應不會一再出現,但何以王慶芳之存款同樣亦出現退休金之文字,此應非以員工誤繕誤寫即可交待,再再證明被告所述柯宣妘誤寫乙節,僅係被告欲掩飾其給付退休金事實所為推托之詞,核無足採。又依被告公司之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7款及第5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認股權憑證未在約定之期間內行使,自應依上開經公告之認股辦法將認股權憑證註銷。惟被告公司並未將授予原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註銷,益證被告公司明知其已同意原告退休,原告之認股權憑證尚有效存在而無法辦理註銷。至於被告公司主張汽車及球證均為原告自願離職條件云云,純屬被告公司片面之詞,蓋:被告公司所指之汽車,非由被告公司給付價金而贈與原告,而係扣除原告部分之年終獎金作為取得該車之對價,故該車性質上係原告擔任執行副總之酬勞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目前之黃顯雄董事長及前任副總經理王慶芳亦按此方式各取得一台車,故可知汽車並非原告與被告協商離職之條件;球證之部分,則係原告與被告要求原告協商提前退休之條件,非原告自願離職之條件。故被告公司片面主張汽車及球證均為原告自願離職條件云云,而無任何證據,顯非事實。
㈣末查,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2款僅約定「已授予之認
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而綜觀其他條款,均未對於退休之定義為進一步之規定。然經勞雇雙方合意之退休,即屬合法之退休,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參。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或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僅係規定被告公司員工滿足所規定之最低條件者,即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辦理退休,況且被告公司章程或員工工作規則並未強制規定被告公司員工不得經雙方合意以優於一般退休條件辦理退休,難以認為系爭認股辦法所指之退休僅限於上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之退休,而不包括雙方合意之退休。又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對上開認股辦法公告之「限制條款之內容」中,亦未對「退休」為資格要件等之限制。故不論認股權人係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退休,抑或者以經被告公司同意優於一般退休條件之退休,均得適用前開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協商後,同意提前辦理退休,故於99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為任何拒絕之意思表示,更於同年1月21日以退休金名義給付1175萬元予原告,又於同年1月25日製發員工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足證原告係自被告公司退休。且原告居被告公司執行副總一職,係以優於一般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故其辦理退休之內部流程自有別於一般員工之退休,被告卻事後以原告未依一般員工退休流程辦理退休而否認當初同意原告退休之事實,邏輯上有所違誤;另被告又稱99年1月21日給付1175萬元之退休金字樣係出納人員誤寫;99年1月25日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係魏素幸受原告指示所偽造,則完全欠缺客觀事實證明。
三、被告則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雖為勞工自請退休條件之最低標準,
若雇主所提供之自請退休條件優於上開規定者,自應從其較優之規定。惟被告係有完整員工人事制度之上市公司,訂有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則任一被告公司員工自應受該工作規則拘束。又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規定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並無不同,且參酌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陳春蓮於鈞院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亦足徵被告公司並無所謂優於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優惠退休規定」存在,且被告公司所訂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與法定一般自請退休條件並無二致,故被告公司自無同意原告以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自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之可能。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倘雇主與勞工間另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者,非法所不許;是反論之,若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條件與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內容相同,則勞雇雙方即應受該等勞動條件拘束。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所訂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與法定一般自請退休條件並無二致,則原告得否辦理退休,自應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自請退休條件為准否之依據。又原告自82年5月3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9年1月20日離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共僅16年7個月23天,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規定之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既無訂有優於法定自請退休條件之退休規定,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有同意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退休年資,辦理退休云云,自無可採。㈡原告雖以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作為被告
同意原告辦理退休之證明云云。惟證人陳春蓮已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實為員工離職時公司發給之制式文書,其上均以制式方式載明:「備註:西元○○○○年○○月○○離職。」,並無記載「離職原因」,而係用以證明該離職員工「服務期間」,並非離職原因之證明。又依證人魏素幸於鈞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於原告離職時,原所開予原告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其上原亦記載「備註:西元2010年01月20離職」;惟原告收受後透過其秘書指示魏素幸,將其上之「離職」改為「退休」。而衡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任職被告公司執行副總,而魏素幸僅為公司基層員工,對原告離職原因或細節事務均無從過問或知悉,是其認原告之秘書代表原告為更改之指示,遂依原告指示予以更改並用印,自屬常情。實則,原告自願離職之條件及內容,實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協商結果,屬公司內部最高機密,而下屬員工對上開協商離職原因或條件自無知悉之可能,故自應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協商之內容及結果,作為原告離職原因之認定。至於,原告以被告公司出納員工誤寫之銀行存款憑條上之文字,及受領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錢款項,而謂被告同意其退休等語,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計16年7個月23天,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已如上述,是原告於未符合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中自請退休條件下,若其欲離職,自僅得為自動離職之申請。然被告公司念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多年,同意給付原告高額金錢一筆、汽車一輛及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球證,作為原告自願離職之條件。再參證人陳春蓮前開證述,足證兩造間合意金錢部分,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計算。是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僅係參酌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出,從而,自不能因此遽認原告所受領之金錢即屬退休金。關於被證2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其上手寫「勝華存入退休金」之文字係為出納員工柯宣妘自行書寫,並未依照被證10之公司傳票所載「獎金」據實書寫,且依證人柯宣妘於鈞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依被告公司正常之出納程序,被證10之會計傳票為先於被證2製作完成,且證人柯宣妘已先行看過被證10,即應依該會計傳票上所載之支付名目為該筆款項之支付原因,然卻因疏未注意該付款名目而為誤載。且依公司慣例,請款人均會為催帳,確認所請領之款項是否入帳,而原告所受領款項之請款人為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陳春蓮,柯宣妘即聽取陳春蓮所述「比照」退休金計算所得之金額,而取其片段記載「勝華存入退休金」文字於銀行存款憑條上。是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其上手寫「勝華存入退休金」之文字為柯宣妘自行書寫,並未依照被告公司傳票所載「獎金」據實書寫,故原告主張該片段文字記載,即遽認被告有同意原告辦理退休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公司財務及會計出納部門僅負責依據已經簽核准之請款單,作為該筆款項作帳給付出納事務,對給付原因並無再為審核權限,故原告以出納人員之錯誤記載作為其真正離職原因之證明,自屬無據。
㈢退言之,若認原告對其所受領之金額為退休金,則依法自應
為扣除一次請領退休金稅額。惟原告所領受之金額,係由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計算所得1250萬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再扣除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6%納稅額即75萬元非固定「獎金」應納稅額,故原告實受領共1175萬元,且該筆1175萬元係由被告公司帳戶轉匯存入原告帳戶,而非如一般退休流程應由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付該筆款項等情,益證原告所受領之金錢絕非屬退休金。又若原告係以退休離職,則被告公司僅須核准原告親筆簽署提出之退休申請單,而函文通知退休準備金專戶銀行為該筆金額之支付即可,又何須經由被告公司為該筆款項之支付?實不辯自明。至原告復以第三人王慶芳之存摺記載事項,作為所謂原告係退休之證明。惟該第三人王慶芳之離職事務要與原告離職無涉,且其存摺記載事項亦屬銀行及帳務問題,依上開說明,此記載亦與第三人王慶芳之離職原因無涉,自無以此為原告離職原因之比擬。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出納員工未依被告公司傳票所記載之「支付獎金」而擅自誤寫之存款憑條上之文字,而作為被告公司同意其退休之依據云云,要無可採。且其空言主張被告公司為臨訟製作會計傳票,而自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對其所受領金額為依法扣除一次請領之稅額及未自勞工準備金帳戶受領之事實,益證其不實。
㈣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㈡款規定:「已授予之認股權憑
證,於『退休』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而其所謂「退休」之定義,綜觀該辦法全文,並無另行為「退休」定義之規定,是該辦法既無規範「退休」定義之條文,則該「退休」之定義,自應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規範為準。又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規定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並無不同之事實,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共僅16年7個月23天,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係經被告公司同意以優於法定退休方式辦理離職或以「退休方式辦理離職」,然此究非屬上開「退休」之列。是原告一再主張該款「退休」之定義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退休外,尚應包含優於一般退休條件之退休云云,則此應屬有利於原告權利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對該款之「退休」意義包含優於一般退休條件之退休部分為舉證之責。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㈡款規定「退休」意義包含優於一般退休條件之退休,而主張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自始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述,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2年5月3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9年1月20日離職,
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共計16年7個月23天,且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之規定。
㈡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之執行副總。
㈢原告並未依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員工退休申請流程(即被證4)辦理離職。
㈣被告公司於96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員工認股權憑
證29000單位,每單位為1000股共計2900萬股,於該次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中,原告被授予之認股權證計2000單位,依該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之規定,原告最多得認購被告公司普通股200萬股,每股價格為33.8元。
㈤原告曾於99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確認上開認
股權之存在,復於9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達欲行使其全數員工認股權之意思,但均遭被告公司以原告非退休而拒絕。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究有無同意原告以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自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離職?㈡若有,則原告可否依被告公司96年度第一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請求行使其認股權憑證?即被告公司96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2款所定「退休」之定義,是否以被告公司所定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為準?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同意原告以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之自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被告公司並已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製發予原告之員工服務證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件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範勞工符合一定條件得自請退休,賦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而無須雇主之同意。惟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優於該規定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既經雇主同意,亦無不可;但如雇主將前開優惠退休之規定規範於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得就該退休金請領條件及其額度,作不利益變更;雇主欲變更者,必須考量其必要性及是否具有合理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雇主與員工間依當事人自治原則,自可訂立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規範,且如訂立於員工工作規則中,原則上就退休金請領條件及額度,不得為不利益變更。但查,本件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之規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相同,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16年7個月又23日,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不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員工工作規則影本1紙在卷可稽;況且,被告公司為一資本總額達180億元之上市公司,旗下員工不在少數,且於其員工工作規則中訂立退休規範,若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者,豈有不明定於員工工作規則中予以員工一體適用,而由所謂公司高層與員工私下約定之理?是原告主張因其係被告公司高層主管,故其退休事宜係由其與公司高層私下約定,並經被告同意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以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作為被告
同意原告辦理自請退休之證明云云。惟證人陳春蓮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實為員工離職時公司發給之制式文書,其上均以制式方式載明:「備註:西元○○○○年○○月○○離職。」,並無記載「離職原因」,而係用以證明該離職員工「服務期間」,並非離職原因之證明等語(詳見本院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魏素幸亦到庭證述:於原告離職時,原所開予原告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上原亦記載「備註:西元2010年01月20離職」;惟於原告收受後透過其秘書指示魏素幸,將其上之「離職」改為「退休」等語(詳見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情證人魏素幸僅為被告公司基層員工,對原告離職原因或細節事務無從過問或知悉,則於原告秘書代表原告為前開更改之指示,證人魏素幸遂依該指示予以更改,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已同意原告自請退休。
㈣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公司出納員工在銀行存款憑條上記載「
退休金」之文字,及受領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錢款項,即認被告已同意其自請退休云云。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計16年7個月23天,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未符合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自請退休之條件下,若其欲離職,自僅得為自動離職之申請。其次,兩造間固有合意金錢給付部分,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計算,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之自請退休,從而,自不能因此遽認原告所受領之金錢即係退休金。又前開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上手寫「勝華存入退休金」之文字,固係為被告公司出納員工即證人柯宣妘自行書寫,但其並未依照被告公司會計傳票所載「獎金」據實書寫,且依被告公司正常之出納程序,前開會計傳票應先於前開銀行存款憑條製作完成,且證人柯宣妘已先行看過前開會計傳票,即應依該會計傳票上所載之支付名目作為該筆款項之支付原因,但卻因疏未注意核對該付款名目而為誤載。且依公司慣例,請款人均會為催帳,確認所請領之款項是否入帳,而原告所受領之該筆款項之請款人係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陳春蓮,證人柯宣妘遂聽取陳春蓮所述「比照」退休金計算所得之金額,而取其片段進而記載「勝華存入退休金」文字於銀行存款憑條上等語(詳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上手寫「勝華存入退休金」之文字為柯宣妘自行書寫,並未依照被告公司會計傳票上所載「獎金」項目據實書寫,是原告主張該片段文字記載,即遽認被告有同意原告辦理自請退休云云,要難採信。再者,被告公司財務及會計出納部門僅負責依據已經簽核准許之請款單,為該筆款項作帳給付出納事務,對該筆款項給付原因並無再為審核權限,是原告以出納人員之錯誤記載作為其真正離職原因之證明,亦屬無據。
㈤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章程或系爭員工工作規則中並未強制
規定被告公司員工不得經雙方合意以優於一般退休條件辦理退休,難認系爭認股辦法所指之「退休」僅限於上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之退休,而不包括勞資雙方合意之退休。
又被告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對上開認股辦法公告之「限制條款之內容」中,亦未對「退休」為資格要件等之限制。因認不論認股權人係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抑或以經被告公司同意優於一般退休條件之退休,均得適用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然綜觀系爭認股辦法全文,並無於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2款外另為「退休」定義之規定,是該「退休」之定義,自應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規範為準。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共僅16年7個月23天,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係經被告同意以優於法定退休方式辦理離職或以「退休方式辦理離職」,然此究與上開認股辦法所列「退休」不同,然原告主張系爭認股辦法所列「退休」之定義,尚應包含優於一般退休條件之退休云云,而就此有利於原告權利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以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自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離職,原告自得依被告公司96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60萬元後,給付被告所發行之200萬股股份予原告,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