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祐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祐霖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199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逕行拍照舉發「機車行駛禁止車道」之違規,異議人不服而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13款規定,於100年7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右方有汽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逕行左切車道,且異議人前方之機車急煞,致使原駛於第二車道之異議人被逼向最內車道,異議人當時已有煞車且減速,但事出突然,乃不得已向內側車道閃避之緊急措施,因此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時,有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而該車道地面確清楚標繪「禁行機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1張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行為為員警拍照舉發其有「機車行駛禁止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等情,則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遇有車道前方短暫
之交通壅塞,如公車停靠或車輛變換車道等情況,仍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內並循序前進,尚不得為求自身行車便利,逕自改行禁行機車道;何況依上開採證相片顯示,第二車道右側雖可見有一輛自小客車切入,惟該自小客車車身與第二車道左邊邊界尚留有半個車道以上之空間,並非完全阻塞無法通行,此觀照片中第二車道左側尚有另一臺機車行駛其上,並未受該輛左切之自小客車干擾而被排擠至最內側車道即明;又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本來一直跟在照片前方那臺機車後面,有保持大約兩臺車子的適當距離等語,足徵以當時情形,異議人尚非不得跟隨在前方機車後方,於第二車道上繼續直行;再由照片中異議人係行駛於靠近路口處,前方機車與異議人所騎機車煞車燈均已亮起,惟異議人前半部車身已追上前方機車,更可見異議人係眼見前方接近路口處交通擁塞,前方機車車速減慢,其因不耐久候,始逕行駛入禁行機車車道欲超車無疑。據上,本件異議人係為超越前車,而駛入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內,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